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又無工作,房地產又悉數遭查封或提存,有些土地被占用亦未收取任何地租,實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用;又待法官查出洪萬居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知悉有無公證遺囑存在,伊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