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蔚萌 相對人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伊提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嗣伊 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442萬元供作擔保,並以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40
6號事件提存在案,而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桃園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及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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