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石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顧石金前 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俟該案執行完畢,竟於斯日至99年4月4日間之某時,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顧石金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該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2月11日(即本案門號申辦日)起至同年4月4日間之某時,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卷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0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101年1月22日出監,而上開案件嗣與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經扣除前開已執畢之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執更緝字第37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時間為104年8月18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桃檢兆未104執聲1834字第071709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及所附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書可佐,是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於本件聲請更定其刑時既已執行完畢,縱被告另於104年2月27日起接續執行他案,現正執行中,惟此尚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