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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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複製交付偵訊影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抗告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法定代理人 林思源 抗告人 巫慶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安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複製交付偵訊影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複製交付其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刑事偵查案件中,98年12月14日之偵訊影音光碟(下稱系爭影音光碟)。原法院以:該光碟附於相關刑案之偵查卷,已經通知抗告人閱卷,然並非得閱卷之人對於卷內所附影音光碟均得請求複製交付。系爭影音光碟為偵查中所為,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並非當事人得請求複製交付之範圍。士林地檢署亦函覆不宜複製交付予當事人。至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並無適用。況抗告人能明確指出98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非逐字記載而與系爭影音光碟內容之文字上差異,可認其事實上或已取得系爭影音光碟之詳細內容,而無再聲請複製交付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述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述之行為。法院如不准許或為限制之裁定,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即明。此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該規定聲請時,法院是否應予准許或得否予以限制之判斷基準。至其具體之操作,司法院依該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定有民事閱卷規則,足供運用。而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以下,就法庭錄音錄影(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準用規定)之交付,另有規定,亦為民事法院應遵循之規範(含經該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定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外,其餘如「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僅為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因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卷等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等行為之參考。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此文書,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查抗告人所聲請複製交付之光碟,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以下之法庭錄音錄影,本無該法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等之適用。原法院認依上揭規定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可議,惟結論尚無不同。而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未予調查審認,依法判斷,徒以士林地檢署函覆「不宜」複製交付予當事人,及可認抗告人事實上或已取得系爭影音光碟之詳細內容,無再聲請複製交付之必要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抗告人於10
6年8月21日以書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影音光碟,原法院先以庭函通知歉難提供,未以正式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暨抗告狀」後,始補附詳細理由之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並就抗告人再提出之抗告狀,依抗告程序辦理,即無以上開庭函為裁定之意思。原法院未將「聲明異議暨抗告狀」以抗告程序辦理,程序縱有瑕疵,亦因已補附裁定而治癒,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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