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林勝正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准第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五四號)時,既已有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顯無「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此參諸本於相同原因事實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下稱第七三七號裁定)即明。詎前程序台灣高等法院竟以一○二年度抗更㈡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駁回伊對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人誤為一九五四號)准供擔保得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二○六四號裁定)之抗告,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對第三○號裁定之再抗告,與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第二審所認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相對人借款一億八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提出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等四筆土地參與市地重劃,領得放棄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費二億餘元後,流向不明。且亦未能釋明所辯係全部或部分用以清償其他假扣押債權之現金補償費交易明細及餘額,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藉由領取現金補償費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可採。雖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等情,因而維持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不論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生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本院第七三七號裁定係以抗告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另件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遽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於法不合為由,將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所本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有間,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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