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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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陳秀芳共同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本案時隱匿伊提出之狀紙,且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又代相對人主張,與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有違。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規定適法審理,裁判亦未載明理由。且相對人自始未提出任何答辯,豈容法院枉法裁判。而伊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依法裁判反命伊繳納裁判費,實非妥適。原裁定確有如上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同法第319條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於民國
97年3月1日與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合併,佳舫公司為消滅公司,主富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佳舫公司97年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書、合併通知、臺北市政府97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52-57、101頁),從而,相對人佳舫公司業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應認相對人佳舫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依法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抗告人以相對人佳舫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查,仍以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之相對人佳舫公司為被告,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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