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甘水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銀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積欠新臺
幣182,004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