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張建彬
被 告 林明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2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伍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53元,及其中97,079元
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四席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暨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
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按約定利
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除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另收取按
延滯期間收取之手續費,而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近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之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逾期手續費,雖名為手續費,
其實質等同於逾期清償的違約金,致利息加計違約金已高達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
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