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茂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輕到中度
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
依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
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蔡茂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於測試過程
,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
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
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曾
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偵字第16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
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
97年度店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而復犯本罪,
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