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運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
告張運偉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
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於警詢過程有多語等情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
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8年度簡
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減刑定應執行
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仍不思警惕而
復犯本罪,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幸並未肇事,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