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羅律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至零,以示公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