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5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吳曉婷
       汪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吳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日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曉婷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汪學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吳曉婷負擔,其中新臺幣
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如對被告吳曉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汪學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曉婷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吳曉婷、被告汪學斌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曉婷、被告汪學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4元,及自
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暨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7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824元,及其中24,647元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曉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至101年7月15日止共計25,824元未依約清償,其
中24,647元為消費款。
㈡被告吳曉婷邀同另一被告汪學斌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
款300,000元,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並約定利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
合先敘明。被告吳曉婷自101年5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
結算被告吳曉婷迄今欠本金288,878元及利息、違約金,雖
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曉
婷應負全部償還之責,另如對被告吳曉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汪學斌給付之。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等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
詢、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
存款牌告利率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吳曉婷:25,824元÷314,704元×3,420元=281元
被告吳曉婷、被告汪學斌:3,420元-281元=3,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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