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有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之情形之一者,原告即得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
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
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9,165元,及其中本金115,518元自95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