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洪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3年1月27日起即未正常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0,534元
及利息13,668元,共計164,20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於94年10月14日讓與
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且經
公告完畢;而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