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楊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萬泰
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萬泰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
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2年6月22日止,計有新臺幣43,529
元之消費款未清償,而原告已於94年6月25日自萬泰銀行受
讓上開債權等語,並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次消費清償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