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住新北市○.
陳勇全 住高雄市○.
被 告 林金來 籍設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320元,及其中127,956元自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870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積欠132,320元(其
中本金為127,956元、利息為3,914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