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七號三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八三四號,嗣於某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罪嫌論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以意圖避免召集罪論之犯嫌,無非以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及證明單等為其佐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自始並未接獲上開教育召集令之通知,若伊接獲,必定會前往接受召集等語。經查:本件對被告發送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一三一○之五號,召集令編號:○六六九)之送達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及同月十六日十八時,並係向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二十五鄰松柏林八三四號送達,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在卷可稽;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送達當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三鄰羅浮十二號(被告戶籍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遷入八德市大信里二十五鄰松柏林八三四號地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再遷入復興鄉羅浮村三鄰羅浮十二號之址。現戶籍地址為八德市大信里三十鄰松柏林二一之七號三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入),有本院查詢及函查之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送被告之戶籍資料四紙、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遷移戶籍資料三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上揭教育召集令送達之時間,均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三十鄰松柏林二一之七號三樓,其於當時在本院審理之案件,均係以上揭居住地址為送達地址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地址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教育召集令寄送地址顯非當時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復興鄉羅浮村三鄰羅浮十二號)或居住所在地,對被告之送達即非合法;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三項之罪又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要件之適用,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意,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四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不構成上開犯罪。本件並未對被告甲○○合法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被告甲○○自無從得知前揭教育召集令,對被告之送達即屬不合法。本件教育召集令之送達既屬不合法,被告自無「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意圖避免召集之嫌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顯無理由,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綜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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