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