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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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設台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信託局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新台幣陸萬叄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央信託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負擔;甲○○、丁○○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甲○○、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丁○○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 陳盟順 向上訴人丁○○騙取信用卡盗刷而為系爭消費,非上訴人丁○○轉讓或轉借該人使用,此因他人犯罪而遭盗刷之情節,顯與被盗或遺失遭盗刷情節相類似,就被盗刷之金額,實不能責由上訴人丁○○、甲○○負擔。
(二)陳盟順騙取上訴人丁○○之信用卡後,隨即將帳單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街○○○號即陳盟順之送達地,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對於上開地址之變更,未盡據實審查之責,率憑第三人以電話通知為變更,且未就變更之情事,主動通知上訴人丁○○,以查明事實之真偽,致上訴人丁○○始終不知地址已遭變更,更不知信用卡為人盗刷,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過失所致,上訴人甲○○、丁○○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後開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三)被上訴人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消費款,每筆消費,均有聯合信用卡交易中心之授權交易紀錄表可證,原審就無簽帳單部分為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
三、證據:除與原審之立證方法相同者,茲引用外,補提簽帳單九紙、授權交易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八八○七八○三一一號函可參,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聲明為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曾建華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於同年二月間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清償,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丁○○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尚欠消費款十萬零二百三十四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上款及約定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丁○○、甲○○則以:被上訴人丁○○之信用卡為訴外人陳盟順騙取,系爭消費款係陳盟順盗刷被上訴人丁○○之信用卡所生,並非被上訴人丁○○所為之消費;且信用卡係因陳盟順不法騙取,並非讓與或轉借,被上訴人丁○○、甲○○自不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僅憑第三人之電話通知即變更繳款通知地址,未盡查核之責,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主張被上訴人丁○○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主張被上訴人丁○○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積欠消費款十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權交易紀錄表、簽帳單可參;被上訴人曾建華則否認有為系爭消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丁○○)應善盡保管卡片之責,否則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費用,概由甲方負責,此有被上訴人丁○○所不爭之信用卡約定書可參,故被上訴人丁○○依前開約定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被上訴人丁○○既自陳將信用卡交付陳盟順,則不論其交付之原因為何,其擅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且未督促該持卡人返還,對於信用卡之保管即有疏失,且被上訴人丁○○亦自認其前開行為於信用卡之保管確有疏失,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丁○○對於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負責。
(二)系爭消費款之消費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間,有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丁○○、甲○○所不爭之簽帳單可參,依信用卡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該月份所為之全部消費款,其清償時間為次月十五日,故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對於被上訴人丁○○繳款地址之變更,縱有未盡查核之疏失,但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丁○○、甲○○主張過失相抵,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中央信託局雖主張系爭信用卡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消費款為十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並提出授權交易紀錄為證,但與簽帳單所示金額不符;而被上訴人丁○○既否認有為前開消費,則因信用卡所生之消費額,自不得僅憑授權交易明細表為證。查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為之消費款為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有簽帳收據為證,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應再連帶給付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消費風險應由被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審判令上訴人丁○○、曾麗琴連帶給付部分,即無違誤,上訴人甲○○、丁○○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