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匡瑞 法定代理人 江千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
書記官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