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行經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蜜妮美容院」( 張女 平日亦居住於該址)後方之際,見該址後門未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推開該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衣櫃內之內褲六件及內衣一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美容店員工 陳政意 發現,乙○○見狀乃向屋外逃竄,陳政意即追躡其後,惟乙○○逃竄至同市市○○道與忠孝東路四段七一巷口時,仍為陳政意及行經該地之巡邏警員合力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美容院店主甲○○及員工陳政意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雖非高昂,然其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仍對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全感造成重大威脅,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惟本件被告所為係對被害人居家生活安全感造成重大威脅,已如上述,縱令其竊取之物品價值無幾,對被害人心理之負面影響仍非輕微,本院因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實嫌過輕,爰參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允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因短於思慮,初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