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展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壹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甲○○、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展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展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被告展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玖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1、又被告展大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甲○○、顏
煌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美金六十萬元範圍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循環開發信用狀,有關借款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即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利率計算(進口契約第十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進口契約第十一條)。
2、嗣被告展大公司乃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五筆(詳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款額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此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可證,惟前項墊款除獲清償部分本息外,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五)被告等依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本票等所載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利息、違約金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本票一紙、借據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共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本票一紙、借據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各一紙(共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美金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角一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就上開給付美金部分,聲明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