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九萬元,又建築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夜間三時許,與乙○○(00年0月00日生已經死亡)、綽號「 小開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一樓住宅,由乙○○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把風,「小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壞撬開木板門,丙○○與「小開」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黃金一兩二錢、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一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七十一萬元、二千四百元、四萬五千元,均已掛失止付未被盜領)、龍型皮帶頭一個等物,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於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查獲乙○○後由其供出上情始查獲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甲○○之物,辯稱:是由「小開」、乙○○去偷,「小開」叫其在外面等,事後分到現金一萬元及呼叫器一個。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八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在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左右夥同『小開』與綽號『 阿水 』(即本案被告丙○○)用螺絲起子板開木門,進入福德街二二一巷十號地下室一樓內,向一位『阿伯仔』竊取現金、金飾、呼叫器事後『小開』給我一萬元現金,‧‧呼叫器則是由『阿水仔』拿走,‧」,偵查中證稱:「丙○○就是『阿水』,(問你們當天幾個人去偷)共三人,小開、丙○○、及我,我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把風,小開、丙○○一起進去偷,(問當天你們是用螺絲起子把門撬開進去)對的,是小開打開木板」,等證詞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之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我是在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左右,夥同乙○○、丁○○(經查應係『小開』)用螺絲起子板開木門,進入福德街二二一巷十號地下一樓內,向一位「阿伯仔」竊取現金、金飾、呼叫器等物,事後我分到呼叫器及現金一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沒有偷,『小開』叫我在外面等,他們給我一萬元,呼叫器是『金鋼』(乙○○之外號)的,是他給我的」,被告前後供詞,除與證人乙○○之證詞在行竊之部分不同外,其餘情節皆相符合,被告在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在警訊中之自白係被警察打後所為之供述,惟經本院傳訊當時訊問被告之警員 楊文獻 到庭作證,經其證稱:「我在製作過程中並無用強暴脅迫手段,訊問過程其他人員皆可出入」,且被告亦稱:「(可否指認打你的警察)就算找人,我也認不出來」,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可採為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刑求抗辯及翻異前詞,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係在客觀上對人身體有危險性之工具自可供作凶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九萬元,又建築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時不務正業,居無定所,結夥三人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個人生命財產之危害性甚高,並侵害人民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所受教育不高,易受他人影響,犯罪後一再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螺絲起子一把係綽號「小開」之人持用撬開木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否認犯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