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被害人乙○○間存有糾紛,其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申告,捏稱乙○○與數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將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攔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受理在案。嗣乙○○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復有證人 劉彩鑾林曾美安 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文,且被告所訴乙○○涉嫌傷害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至台北地檢署對乙○○提出傷害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虛構事實,所訴內容均是真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罪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 於右揭 時地向檢察官申告乙○○涉嫌傷害之案件,固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乙○○罪嫌不足,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勾稽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乃因被告指訴情節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其所言屬實,並根據證人即乙○○祖母 曾劉彩鑾 、姑姑林曾美安之證述,及國軍松山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函文,認定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國軍松山醫院住院,迄至同年月十六日出院,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並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等事實,因認乙○○出院當日仍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如何再前往台北市,且其所受傷勢非輕,尚難即可前往台北市毆打被告,而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所言固非無見,惟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證人曾劉彩鑾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回台中之計程車是請乙○○隔壁的計程車載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核與林曾美安供述:「是空總護士叫的計程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不符,又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看診乙節,林曾美安證稱:(有無陪他去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我沒去」,曾劉彩鑾則稱:「回台中後,當天又去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是我當場掛號的,但沒看醫生就回我台中住處」,乙○○卻供稱:「到中國醫藥學院是由祖母及姑姑(即林曾美安)掛號,‧‧‧有醫生幫我看病」等語(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尤見證人劉彩鑾、林曾美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檢察官所詢及乙○○出院後如何回台中、何人陪同乙○○至中國醫藥學院掛號看診等重要情節所為之供述均有未合,參以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臉部、右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由急診室住院並於當日施行手術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時傷口並無出血及發炎情形,癒合正常,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就診時主訴:其左大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受傷以於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現傷口疼痛不適,經診視傷口無特殊發炎現象,囑其門診追蹤治療,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三號偵查中提出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濟行(六)字第三四二七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八七)院歷字第八七二一0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僅足以證明被告指訴遭人毆打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告訴人曾在台中掛急診就醫,但從台中至台北之車程距離、告訴人之傷口癒合情形正常,無發炎出血現象,告訴人雖至台中急診,但經醫師診視傷口並無特殊發炎現象,囑其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觀之,告訴人有無就診必要,已足堪慮,檢察官據此推論乙○○尚難即可從台中前往台北市毆打被告,亦嫌速斷,證人曾劉彩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回到台中後,在伊住處繼續休養二、三個月,未返回台北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曾 劉彩巒 前開乙○○涉嫌傷害乙案偵查中所為證詞既存有瑕疵,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非可盡信,自不得僅以證人曾劉彩鑾、林曾美安等人有瑕疵之證詞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即得認定被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陳述之事實必為捏造不實。
(二)再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廿五分因傷到慶生醫院院急診外科門診,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慶秘字第九00四號函各一紙可稽,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復至派出所報案,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北市警中 分刑玲 字第八七六二八0六三00號函可按,倘如告訴人所 陳伊 當日人在台中,並未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被告,以被告因此所受有右胸穿刺傷、左胸擦傷、右手中指裂傷、合併中指曲指肌腱斷裂,右前臂裂傷等情況觀之,被告所受傷害非輕,衡情被告應無求誣陷告訴人而如此自殘身體之理,況檢察官係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傷害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並未認定被告前開告訴內容為其故意捏造,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上開告訴,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係捏造事實而誣告。參以告訴人稱伊未找人打被告云云,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告訴人上開陳述,尚非無疑,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五三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述偵察案件中陳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而為捏造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所提之告訴,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依照前開說明,即難遽以誣告罪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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