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綜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中所敘及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方便期約賄賂因而於上訴理由書上偽造闖紅燈之事實以求刑六月等語,似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其所犯上開數罪名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依自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侵害者固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罪,而該二法條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七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定刑度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仍屬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就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