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福山橋下南勢溪邊台北縣政府依法公告禁止採捕魚類地區,以自備釣具垂釣釣魚,為警查獲,並扣押漁貨、釣竿及用具等物,因認被告三人均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因此行為人之行為係觸犯行政罰,而檢察官誤以為刑事案件加以起訴者,法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三名被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三名被告釣魚之地點,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0號公告,公告該地點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長禁漁期一年,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為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釣魚之行為,惟訊之被告甲○○、乙○○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尚未開始釣魚云云。
四、經查,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就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公告,而該條第一款「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特定之水產動植物,至同條第四款「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其規範則以漁區、漁期為主,是所謂禁漁期發布或延期,即係根據該條第四款之規定,至禁漁期是否禁止使用任何漁法採捕,則端視公告規定,此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O二五四九號函函示甚明,有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再查,依卷附台北縣政府上揭第三三四九二O號公告影本所示,其主旨既明載「本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延長禁漁期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以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顯係就禁漁期之延長予以公告,依上揭漁業署之函示,自屬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所為之公告,違反之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於禁漁期間內在禁漁區釣魚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顯有未洽。至台北縣政府上揭公告內,雖附載有「在禁漁期間,如未經核准而有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者,分別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等文字,而未明確界定違反公告者之法律責任,惟依上揭說明,該公告既符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違反者自無刑責可言,當不因公告之內容與法律相異而更易其責任。綜上所述,縱被告三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採捕魚類之行為,亦僅係觸犯行政罰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