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案經本署(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採取其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詎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諸該檢驗報告書所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係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堪認抗告人於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法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甲○○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依法並無不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