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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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於同年12月6日1時許親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至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交予警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以理性處理,竟持空氣手槍射擊破壞他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試圖調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在國道1號新北市三重區入口匝道匯流處,與 陳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下31公里路段處,在雙方車輛併行時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車內手持黑色空氣槍朝 陳沂 之B車射擊,B車因而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圻;亦令陳圻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佳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圻於警詢之指訴,(三)行車紀錄影像資料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B車車損相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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