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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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陳秀琴
       陳倫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1日18時45分,
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機車停車格處,遭被告
騎摩托車從後面撞昏倒地,受有右側骨盆枝骨折、左臉及左
足擦傷、右肘挫傷、左上排及右下排各拔5顆牙齒,身心靈
受創,故請求醫療費、慰問金、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
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
二、被告陳倫蔚:伊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往宜蘭縣礁溪鄉方向
由南向北行駛一般車道直走,原告突然出現在車道上,從路
邊停車格用道,用跑的衝出來;警方現場圖是正確的,伊無
侵權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秀琴:伊沒有在現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規定甚明。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秀琴並未在系爭事故現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
秀琴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以實其說,自應
認原告對被告陳秀琴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倫蔚對於事故現場之說詞南轅北轍,容有
重大差異:
(一)對於事故發生地點,被告陳倫蔚主張警方現場圖(見本案
卷第51頁)為正確(見本案卷第117頁背面),而原告主
張係在宜蘭縣5080燈桿以北數十公尺處之機車停車格旁,
且係在汽車車道以外之路肩(見本案卷第131頁)。
(二)被告陳倫蔚主張原告當時係由其南往北行駛方向之右側往
左側、面向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宜蘭演藝廳(下稱:「宜蘭
演藝廳」)對面之店家方向衝出;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沿
宜蘭縣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走,遭被告陳倫蔚自背後
撞擊等語(見本案卷第117頁背面)。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路肩向北行走,被告陳倫
蔚則主張原告當時係在汽車車道上面向西奔跑。
四、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一)依原告簽名確認之警方現場圖(見本案卷第51、52頁),
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宜蘭縣宜蘭市5080號燈桿附近,原告既
已簽名確認,自難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其正確性。
(二)依前述警方現場圖及警方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
)所示,現場碎片、刮地痕及血跡,均係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汽車車道之中間偏左位置,自非原
告所稱汽車車道以外之行人道或慢車道處。
(三)法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帶,勘驗結果如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23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3、4頁所載(見
本案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正面)。經前赴現場勘驗
,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之拍攝角度以及大樓樑柱旁之
變電箱位置可知,該監視器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宜美皮膚科診所或其隔壁歇業店家之騎樓高處,由北往
南拍攝,其正對面所對應者,為宜蘭演藝廳北側入口之機
車停車格,由南往北數第七格附近(見本案卷第135頁背
面、第136頁正面),原告所指事故發生地點,則為宜蘭
演藝廳北側入口之機車停車格,由南往北數第十格附近,
其正對面所對應者,為宜美皮膚科所(見本案卷第131頁
正面、背面),然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往來車輛繞道而行及警車、救護車駛抵現場
地點,均在警方現場圖所示血跡地點附近,原告所指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於前述監視器錄影帶之夜間畫面,均未曾
出現任何警車或救護車之閃光燈,足認前述警方現場圖繪
製正確。
(四)經當庭勘驗原告107年4月25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交通分隊第一次警詢錄影帶含錄音(警詢筆錄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24338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7至9頁):「6:20開始,原告陳稱:「(問:
妳當時怎樣出發的?)答:我當時啊,就那個,腳踏車停
好。(問:在那個演藝廳前面的停車格?)答:對。(問
:然後呢?)答:就因為前面都是車子啊。(問:妳要去
哪裡?)答:我要去演藝廳。(問:去演藝廳幹嘛?)答
:看歌仔戲啊。(問:演藝廳在妳的正前面?)答:對。
(問:當時妳走的方向?走在哪一個車道上?妳是怎樣走
的?)答:因為前面都停滿了車子,然後我要走進去演藝
廳,我一定要左轉,走進去,沿著機車那裡走過去,都停
滿了,沒有位子可以走進去。(問:然後呢?)答:就在
它的前面啊。(問:沿演藝廳,往民權路的方向走?)答
:不是,中山路。(問:妳走的方向是往民權路?)答:
不是,我記得就是從中山路。不是右邊,是左邊。(問:
妳的方向?)答:就是這邊。(問:這條是民權路,妳要
往這方向走嗎?還是往新月的方向走?)答:新月。(問
:往新月這方向走?)答:對,新月。(問:妳車子停好
,是要往右轉?)答:怎麼會是右,應該算是左轉,怎麼
會是算右轉?我背對演藝廳才算是右轉。是我面對演藝廳
啊,應該是左轉。我記得清清楚楚啊。(問:妳說妳車子
停在這邊?)答:對啊。(問:就看這張圖,妳車子停在
這邊?)答:恩。(問:事故位置,妳說停在這裡,現場
刮地痕在這邊,妳車子大概停在這邊?)答:怎麼差這麼
多。(問:演藝廳在這?)答:對啊,對啊。(問:妳說
妳是面對演藝廳往左轉?往左轉就是往新月那個方向?)
答:對啊,就是演藝廳就在旁,就在對面。(問:妳說妳
面對演藝廳往左邊走?)答:對啊。左轉就可以再右轉進
去。向左走。(問:往舊城南路?)答:一樣同樣不是中
山路嗎?(問:一樣都是中山路,可是這邊有一個叉路,
十字路口就是舊城南路。然後這邊是民權路。)答:反正
就是演藝廳前面,廟的對面。演藝廳對面是不是有廟?(
問:對面演藝廳往左手往舊城南路的方向?)答:反正就
是演藝廳的前面。(問:這是民權路一段,這是舊城南路
,省道。)答:沒有到那邊。就在中山路二段這邊。就在
中山路這邊。(問:向這邊走還是向這邊走?)答:向這
邊走。(問:向這邊走,就是往民權路一段這個方向走?
)答:往這個方向啊。(問:我現在開地圖給妳看,妳就
是向民權路這個方向,妳是停好這個位置,往這個方向走
對不對?)答:不是這個方向,是前面的方向。(問:往
這個方向走?)答:對啊。前面的方向,妳是不是演藝廳
就在這裡。(問:綠色的都演藝廳?)答:對。前面這就
是演藝廳,因為那天都停摩托車跟腳踏車。(問:停滿妳
沒法進去?)答:對啊。(問:妳沒法進去,妳怎麼走?
)答:我沿著它的路。(問:沿著這條中山路二段?)答
:對。(問:然後妳往哪個方向走?往這邊還是往這邊?
就只有兩個方向。)答:就往這個方向啊,臺企銀啊。還
不到臺企銀,就前面演藝廳而已啊。(問:臺企銀是在哪
裡?)答:臺企銀從這邊去,不用到這邊來。(問:臺企
銀是往這方向,妳是往臺灣企業銀行這邊?)答:對啊,
就還沒到這邊,就宜蘭演藝廳而已啊,就在前面而已,宜
蘭演藝廳就在我的面前,哪有可能走到那邊去做什麼。(
問:妳是要往這方向走?)答:對啊。(問:臺灣企業銀
行,妳是要從這到這?)答:不用轉那麼多,演藝廳就在
這裡對不對?摩托車腳踏車都停整排,我是不是停好之後
,(15:58)一定要『出來』,我是不是要進演藝廳裡面
看歌仔戲?對啊,那我是不是一定要『退出來』?(問:
妳要退出來?)答:對啊,停好之後,不然我要怎麼走?
(問:妳退出來外面這邊?)答:對啊,我就一定要『走
出來』,不然叫我,就是沒路給我進去。(問:妳沒路好
進去,所以妳就走出來外面這邊?)答:對啊。(問:走
出來中山路這邊?)答:對啊。(問:妳說妳就是要退出
來中山路二段找尋入口?)答:對啊,摩托車停滿,我一
定要『走出來』,不然怎麼辦?順著摩托車停車格那裡走
。順著門前摩托車那邊走」(見本案卷第143頁正面至第
144頁正面),足認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係將腳踏
車停放於宜蘭演藝廳旁之機車停車格(見本案卷第131頁
正面原告所指之處),面對宜蘭演藝廳停好後,又「退出
來」、「走出來」中山路二段,往其左手方向即地理上之
往北方向行走,以尋找入口。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伊當時係將腳踏車停放宜蘭演藝廳馬路對面
之廟宇邊角後,違規橫越馬路至宜蘭演藝廳,看那邊停滿
車就往前走,再往前走聽到啊一聲就被撞等語(見本案卷
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正面),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
指出其當時停放腳踏車之位置,復以舉手指向之方式,指
出其當時橫越馬路之位置及方向(見本案卷第129頁正面
至第130頁背面),故其前後陳述已有重大歧異。
(五)依原告於本院改稱之橫越馬路方向,其正對面為宜蘭演藝
廳旁之汽車停車格(見本案卷第130頁背面照片),尚非
原告所稱之機車停車格處,而該汽車停車格與機車停車格
兩者間,已有車道進入宜蘭演藝廳,毋庸行至原告所稱之
機車停車格尋找入口以進入宜蘭演藝廳觀賞歌仔戲(原告
所提宜蘭演藝廳歌仔戲門票影本附於本案卷第120頁正面
)。
(六)原告所提救護車派遣單影本所示離開現場時間為18時57分
(見本案卷第147頁正面),核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帶所
示18時57分41秒左右,第一輛救護車尾燈消失之畫面相符
(見本案卷第145頁背面),並無原告所稱歧異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現場之說詞,非但前後重大
矛盾歧異,更與前述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故不足採信。
五、系爭事故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免除被告陳倫蔚之過失責
任,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依前述警方現場圖及警方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
)所示,現場碎片、刮地痕及血跡,均係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汽車車道之中間偏左位置,自非原
告所稱汽車車道以外之路肩處,因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確實違規處於汽車車道之中央,加以原告自承:伊當
時係將腳踏車停放宜蘭演藝廳馬路對面之廟宇邊角後,違
規橫越馬路至宜蘭演藝廳等語(見本案卷第117頁背面、
第118頁正面),足認原告有違規橫越該馬路之慣行,自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違規橫越汽車車道,
令正常行駛之被告陳倫蔚閃避不及,則無論被告陳倫蔚是
否確實撞擊原告,被告陳倫蔚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自可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依上述說明,若因此發生原告之前述損害,被告陳倫
蔚仍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
任。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年9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77250號函鑑定意見
略以:行人陳麗淑,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行人未走人行
步道,走於一般車道,有礙車輛通行,且未注意左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陳倫蔚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
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99至103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3號不起
訴處分書略以:「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
含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肇事點為宜蘭縣○○市○○路
○段○○○號宜蘭演藝廳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行人禁止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人必須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經上開
被告陳倫蔚與告訴人陳麗淑之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
因監視影像中無肇事當時撞擊畫面,然由肇事後現場車道
上遺留機車滑摔刮地痕看出,肇事點位於一般車道上,而
非停車格路肩,當時行人即告訴人陳麗淑應如警方所繪事
故圖,係由車道旁走出車道,且演藝廳前車道旁設有人行
步道,行人應走人行步道非一般車道,且車輛行進中,如
有行人突然由右向左走入車道,車應無煞閃反應空間。綜
上,本件車禍,行人即告訴人陳麗淑,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未走人行步道走於一般車道有礙車輛通行,且未注意
左方來車,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陳倫蔚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尚無肇事因素
,故無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
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略以:「被告雖辯稱: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不正確云云,然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是派出所警員先
到現場,之後伊才到場,派出所警員先到時,不會先拍照
,會等交通隊到了才會拍照,依照警卷第17頁的下方照片
,機車在救護車的前面,機車就是畫面中地上有1個物品
那個位置,伊當時是從遠方拍來近處,等伊拍來近處時,
派出所的警員跟伊說剛剛救護車為了要救助傷患,所以有
移動機車,伊拍到近處時,機車已經被立起來了,警卷第
20頁背面照片就是伊靠近時機車已經被移到停車格內,所
以伊只有拍機車停在的位置,後來有1臺救護車先走,警
卷第18頁背面照片地面上的痕跡就是刮地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刮地痕是在圖面中標示燈桿右邊2.0、左邊1.
9的位置,刮地痕的長度就是1.9加2.0,燈桿的位置到
車道線就是路肩,那時候路肩的位置都停滿車輛,刮地痕
是在一般車道上,因為路肩都停滿車輛,伊到現場處理時
,沒有民眾說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剛才所播放的監視器
畫面,是伊找到附近1家醫美診所的監視器,演藝廳的部
分也沒有拍到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從證人林○○之證詞可知,
其到現場時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畫面,即在汽車停車格旁之
一般車道上。再者,經本院勘驗路邊店家之監視器畫面,
結果為『檔案內容為車禍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左側處為雙向車道,畫面上方偏左處可見該處路邊停放多
輛汽車。畫面下方方向為往礁溪方向,畫面上方方向則為
往羅東方向。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之
18:30:00。1.影片時間18:30:00至18:43:44時,該處車流
正常,不時有行人橫向穿越車道過馬路。2.時間18:43:44
至18:43:58時,畫面中央上方即左邊路邊停放汽車處旁之
車道上,出現1個亮點,並持續停留於該處。3.時間18:4
3:58至18:45:51時,亮點持續停留於畫面中央上方,往礁
溪方向行駛之汽、機車,有繞過避開前開亮點行駛之動作
。4.時間18:45:51時,該亮點消失。5.時間18:46:08至
18:48:45時,該亮點復出現。汽、機車持續有繞過避開前
開亮點行駛之動作。6.時間18:48:45至18:52:28時,第1
輛救護車由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並逆向停在前述亮點附近
,畫面上方往礁溪方向之車道上。7.時間18:52:28至18:5
5:23時,第2輛救護車由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並停在前述
亮點附近,畫面上方往羅東方向之車道旁。8.時間18:55:
23至18:59:59時,警車到場協助處理。隨後兩輛救護車及
警車分別駛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上開
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車禍發生之經過,然觀諸出現亮點
之位置旁即為停放汽車處,並非機車停車格,益徵證人林
○○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位置為正確,被告
辯稱案發地點係在更往北方處之機車停車格旁,自非可採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規定甚明。據證人陳倫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從
羅東騎機車回礁溪,經過宜蘭市,在宜蘭演藝廳前面,有
1個人突然從伊的右邊衝出來,伊要閃該人,結果伊自摔
,就受傷,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從伊右邊出來,就
在伊的正前面,旁邊是停汽車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騎機車在案發地點前,有先通過紅綠燈,前方是十字
路口,當時燈號是紅燈轉綠燈,伊剛起步,伊起步後直行
,行駛道路的前方沒有行人,伊剛起步的時候,時速沒有
很快,就看到有人突然走出來,是從伊前方右邊往伊前面
走出來,伊看到嚇到就大叫一聲,伊不想撞到被告,就自
摔了,被告從伊右側走出來,伊完全沒有反應的時間、機
會,因為被告是突然走出來,被告是突然出現的,伊才先
出聲,究竟被告是用跑的或是用走的,伊真的無法判斷,
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在伊的機車前方,當天案發地
點的旁邊,都停滿車輛,伊沒有撞到對方,伊不知道對方
的情形怎麼了,因為伊之後就暈了,被告究竟有無倒地,
伊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證人陳
倫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一般車道上,足認證
人陳倫蔚上開證述係被告突然行走至一般車道上一節為真
實。是被告從汽車停車格突然行走至一般車道,依法本負
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致使證人陳倫蔚不及反應
,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準此,被告
(按:即本案原告陳麗淑)自有過失甚明」,均同此認定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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