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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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於犯後迄今亦無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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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6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 陳聿安 相互熟識,為多年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間與其妻 葉怡 均向陳聿安陸續借款新臺幣18萬元(林冠宇及其妻 葉怡君 兩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冠宇遲未歸還欠款,陳聿安便至 葉怡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之「君君檳榔攤」欲找林冠宇及葉怡均追討欠款,俟林冠宇到場後與陳聿安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9時許,徒手毆打陳聿安頭部,致陳聿安受有頭部鈍傷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聿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葉怡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