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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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告 洪財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應補繳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