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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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對人田○○

關係人田○○

田○○

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之監護人。

三、指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部創傷導致全身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互動,相對人父母均已離世,雖育有關係人田○○田、田○○、田○○,惟因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與之疏離,其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低,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適當人選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痛覺無反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肺病及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目前須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慢性肺病及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目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李○○育有長子即關係人田○○、長女即關係人田○○、次女即關係人田○○,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減輕關係人田○○、田○○、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19頁、第23頁、第55至6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為關係人田○○、田○○、田○○經本院以前開裁定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其復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確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院認由嘉義縣政府縣長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為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田○○、田○○、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僅經減輕而非免除,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田○○、田○○、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田○○、田○○、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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