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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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教瑜
石益帆
被 告 程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6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22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案卷第32頁)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16時00分,行經宜蘭縣○
○鄉○道0號31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宜賢 所有,由訴
外人鄭省村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6,770元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15,330元、零件41,440元)之損害,而原
告已賠付56,770元予劉宜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
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
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
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
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
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
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
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
)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
,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
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
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
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
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時(即○年○月○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
,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
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
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
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
權予以折舊,否則恐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鄭省村發生交通事故,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為56,770元,其中零件41,440元、工資15,330元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照、駕駛執
照、身分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息事
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相關資料(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9至19、32至
3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
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頁),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1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0月。
(四)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1,440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8,697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5,33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44,027元(28
,697元+15,33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劉
宜賢對被告之44,02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
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4,027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見本案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776元,原告負擔22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440×0.369×(10/12)=12,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440-12,743=28,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