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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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利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利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杜利法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呂建富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呂建富推倒在地,並徒手攻擊呂建富之頭臉部,致呂建富受有右鼻翼撕裂傷、左肩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利法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呂建富,未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發生糾紛,截圖上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及褐色短褲的人不是我,機車是我的,我和告訴人抱在一起,我沒有打他就跌倒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呂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峰廷街口,因為行人要過馬路,故我停車,對方當時停在我後方,按喇叭向我說「停什麼!為什麼要全部停住」,我回答「有行人過馬路當然要停阿,你難道不知道這條法規嗎」,16時30分到了下一個路口延吉街141號前,我跟對方同時停下來,我跟對方說「你沒看到有行人嗎?你為何要一直鳴按喇叭」,原本打算找對方理論,我停好機車下車後,對方停車下來後完全沒有抱住我,直接靠近我徒手朝我的頭部揮一拳,我就倒地,後來我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就頭暈了,對方就騎車逕自離去,我有受傷,身體傷勢為右鼻翼撕裂傷及左肩擦傷,右手無法抬起,對方機車車號數字為3881,我騎車車號000-000機車,機車為我女兒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至9、22至23頁),並提出廣川醫院113年7月4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偵卷第10、15頁)為佐。
㈡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13年7月4日16:29:03至11,兩台機車通過畫面上方併排停下,一台為藍色機車,騎士身穿紅色上衣,褐色短褲,另一台為紅色機車,騎士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16:29:12至16:29:56,上開兩台機車持續停住,紅色上衣騎士,左手偶有比劃,16:30:08兩台機車騎士均下車,將機車立起,16:30:15至16:30:16,紅色上衣騎士走近淺色上衣騎士,並將淺色上衣騎士推倒在地,壓制淺色上衣騎士。16:30:24,紅色上衣騎士右手提起往倒在地上的淺色上衣騎士臉部擊拳,並持續壓制倒在地上的騎士。16:30:25兩人似有交談,期間紅色上衣騎士持續壓制淺色上衣騎士,16:30:55紅色上衣騎士起身,16:31:01淺色上衣騎士起身,16:31:09紅色上衣騎士先行騎乘藍色機車離去,淺色上衣騎士站立在紅色機車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監視器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24、31至36頁)在卷可稽。
㈢自前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騎乘藍色機車、身穿紅色上衣及褐色短褲之騎士,於16時30分下車後即走近騎乘紅色機車、身穿淺色上衣及深色短褲之騎士,隨即推倒該淺色上衣騎士並壓制在地,後揮拳毆擊該淺色上衣騎士臉部,並持續壓制該淺色上衣騎士在地數秒,嗣騎乘藍色機車、身穿紅色上衣及褐色短褲之騎士始起身先行離去等情無誤,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僅有和告訴人抱在一起,沒有打告訴人就跌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洵不足取。
㈣ 佐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騎車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並穿著相似衣物,嗣為警於同日拍攝機車及穿著照片,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照片附卷為佐(偵卷第15至18頁)。另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偵卷第14、25至26頁)等資料,亦證告訴人確實騎乘其女兒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於113年7月4日16時31分撥打110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前揭時地遭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駕駛毆打此節無訛。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非截圖上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及褐色短褲的人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113年7月4日16時在延吉街我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對方跟我說「前方有人,所以才會停下來」,我跟對方說「煞車不要那麼急,我看前方沒人」,當時我按鳴對方喇叭2聲,對方跟我說「你叭三小」,騎到下一個路口時,對方追上我,我跟對方說「大家沒事就好」,對方跟我說「要到派出所告我」,我跟他說「肖ㄟ,沒事就好了」我就離開了,我當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我和對方抱在一起,沒有動手,怕對方揍我我才會抱著他,我倒下去時手腳受傷,對方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復於113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動手,是我們倆抱在一起,一起倒在地上,對方頭髮是白的,不是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的人是我,當天我只是抱住告訴人就雙雙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已明確供稱畫面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的人為其本人,且其於警詢時所述發生行車糾紛之時間、地點亦與告訴人相同,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及褐色短褲之人,亦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云云,毫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進而發生衝突,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審理中大聲咆哮並詛咒告訴人及其家人,態度惡劣,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木工、無須扶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