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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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賴長海
賴文麗
賴欣儀
賴銘 雄
被代位人 賴 健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除賴文麗、 賴銘雄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係被代位人 賴健琳 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
同)107,565元之債權及利息。被告係親屬,其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 黃香微 之遺產宜蘭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及同段373建號、暫編26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已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0877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發還分配款2,162,076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依應繼分比例,一人可分
得432,415元。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賴健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
定代位賴健琳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賴健琳與被
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香微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銘雄、賴文麗:希望公平分割,分成五等分。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前述分配款,係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之應買分配結果(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二第122至127頁、第152至158頁),然依被告等人
被繼承人黃香微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案卷第61、62頁)
所示,黃香微之遺產尚非僅止於系爭房地而已。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述黃香微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見本案卷第61、62頁),被告賴文麗、賴銘雄亦當庭表示:
黃香微坐落宜蘭縣員山鄉之房子沒有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
64頁背面),被告賴銘雄另當庭表示:黃香微農會存款尚有
餘額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其後,原告仍僅以遺產中個
別之系爭房地為分割對象,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
適法。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賴健琳就被繼承人黃香微如附表一
之遺產請求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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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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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7年司執字第│新臺幣2,162,076元│公同共有│
││20877號發還債務人││1分之1│
││賴長海、賴文麗、賴│││
││健琳、賴欣儀、賴銘│││
││雄之分配款(繼承自│││
││黃香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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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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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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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長海│5分之1│
├──┼───┼─────┤
│2│賴文麗│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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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賴健琳│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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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賴欣儀│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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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賴銘雄│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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