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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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蔡錦村
法定代理人  吳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吳阿源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元及自提
示日後即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AD01│二十萬元│翰達工│永豐銀│100年│100年│
││5358││業有限│行民安│10月│12月│
││4││公司│分行│08日│01日│
││││││││
├─┼────┼────┼───┼───┼───┼───┤
│2│AE11│二十萬元│同上│同上│100年│100年│
││7524││││11月│12月│
││0││││29日│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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