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幫 許銘忠 (原名 許明豪 )作保時,兩人為同事,現均已離職。伊目前實無力清償,主債務人避不見面對伊並不公平,請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及另一位連帶保證人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許銘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原審被告 黃巾育 、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審被告許銘忠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許銘忠、黃巾育連帶清償本金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被告許銘忠、黃巾育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丙○○則以:伊幫許銘忠(原名許明豪)作保時,兩人為同事,現均已離職。伊目前實無力清償,主債務人避不見面對伊並不公平,請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及另一位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審被告許銘忠既與被上訴人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撥款,上訴人依約即應與原審被告許銘忠連帶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伊目前與原審被告許銘忠已非同事,且無資力清償等語,然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何種關係為原審被告許銘忠作保,目前是否仍具有此種關係,以及上訴人目前之資力如何,對其依約應負擔之保證責任均無影響,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原審被告許銘忠既尚欠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復為原審被告許銘忠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