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楊顏福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莊正暐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陳炯逢 於民國88年2月9日邀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約定分期清償,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嗣主債務人陳炯逢自88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得對主債務人陳炯逢及原告主張連帶清
償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8年5月9日可行使,然被告遲至103
年7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司促字第1999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執上開
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上
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8,253元債權之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應歸於消滅
。又被告主張之利息債權,係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因本金主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
告時效抗辯後而消滅,被告就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歸於
消滅。此外,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係自88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0.975計算,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1.95計算違約金,此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
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受損害,故應以遲延利
息之請求權一樣,以5年為消滅時效期間,故亦已罹於時效
,且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清償
借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年9月2日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9994號核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參,因上開支付命令有實體確定力,故原告不得執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時效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
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
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司促字第19994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上
開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所持支付命令
,係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依照前揭法規說明,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實體確定力。從而,原告以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且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亦已核准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百分
之0.975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1.95計算違約
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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