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慧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相 對 人 王富民 即幸福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
請人之現況,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
實之交,幸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前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
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
人訴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
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