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卿雪
訴訟代理人  李福新
被   告  阮顯維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國道二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8公里處西向大湳出口匝道車
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
訴外人 鄭智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車進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林嘉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追撞前方由伊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997元、交通費6,908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5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惟應計算折舊,至
原告其餘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A車,致A車追撞
B車,B車復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幸福輪胎商行出具之估價單暨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計程車收據、損失賠償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記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8頁、第
81頁至第9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A車,進而推撞系
爭B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如
前述,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
12,997元(含工資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6,197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
審酌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該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577元(計算式:6,197元×
0.9=5,577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620元
為適當(計算式:6,197元-5,577元=620元),加計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800元,合計為7,420元(計算式
:620元+6,800元=7,42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4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事發時(即104年12月8日
)由伊兒子自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龍潭交通大隊搭載伊返
家,另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4年12月11日、12日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來返工作,共支出交
通費用6,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幸福輪胎商行出具之證
明書及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28頁、第
29頁),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車輛於事發
迄至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而需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且
原告擇以計程車代步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必需支出之範
圍。茲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羅列金額,與一般計程車自
原告住處前往龍潭交通大隊(即桃園市○○區○○里○○
0○0號)及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所需之計程車資大致相符,此觀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29日桃計客光字第105037號函即
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6,908元,應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104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請假處理修
車事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計算式:5,000
元×2日=1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記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記
帳單僅係原告單方面制定之文書,尚不足憑此證明原告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無進而審究
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受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8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7,420元+交通費6,908元=
14,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4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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