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洪盛崧
被   告  胡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弄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嗣有
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趙宗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
處,兩車遂於介壽路539巷27弄71號前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經修繕後,支出零件費用16,480元、工資費用18,830元,共
計35,31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0,906元,加計上
開工資費用,伊因而受有29,7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
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車經過後,
始能倒車,而觀諸事發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
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35,310元,包含零件費用16,480
元、工資費用18,8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17日,使用期間為1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0,9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9,7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906元+工資費用18,830元
=29,736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9,736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趙宗明駕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事發處路口,
趙宗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因、兩造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本院認趙宗明
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趙宗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
受該部分過失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7,842元(計算式:29,736元×60%=17,84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
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
│附表:105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6,480x0.369x11÷12│5,574│16,480-5,574│10,90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