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李若聖
被 告 承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炳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
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04年10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
散登記,並經選任高炳根為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
本件即列高炳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炳根及
承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
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17日撤回對被告高炳根之起訴,並將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10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85,000元之
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伊於105年
1月5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8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5年1
月5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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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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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K0000000│臺灣銀行│285,000元│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
│││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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