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善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不定
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告徐善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號17樓之10
居新竹縣○○鎮○○街○○○號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治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詎徐善治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晚
上7時至9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鴨肉店內飲酒後
,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途
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正東路陸橋下時,當場為警攔檢
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善治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
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