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月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巷旁駛出欲往大湳方向行駛,於進入建國路車
道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左駛入車道,適有訴外人李
明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建
國路由大溪方向往大湳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A機車失控摔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行駛於該處
路段、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蘇鈴雅 駕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374元(含工資費用23,010
元、零件費用1,364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3,268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慎撞擊A機車,致A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374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璿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
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05年3月7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4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由
原告支付修復費用24,374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
,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64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行車執照及估價單
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止,已實際使用3年8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59元(折舊計算式如後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23,010元後為23,269元(計算式:259元+
23,010元=23,26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3,268元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23,268元之
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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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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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364×0.369│503│1,364-503│861│
├─┼───────┼─────┼───────┼────┤
│2│861×0.369│318│861-318│543│
├─┼───────┼─────┼───────┼────┤
│3│543×0.369│200│543-200│343│
├─┼───────┼─────┼───────┼────┤
│4│343×0.369│84│343-84│259│
││×8/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