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洪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文心
路往大安街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斜穿左轉大墩路往台
灣大道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林上筑 駕駛訴外人 江惠瑛 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大墩二十街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100元
(包含零件費用700元、工資20,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
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墩二十街左轉大墩路
,惟於左轉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墩二十街駛入來車之車
道,致與由大墩二十街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系爭車輛在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現場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22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大墩二十街快車道行駛,跨越
雙黃線左轉大墩路時,我未發現系爭車輛沿大墩二十街對向
車道駛來,遂發生碰撞,我騎乘機車之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
車頭,前車頭有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
認被告確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後左
轉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7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4月出廠於100年8月17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3年6月1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1日,依前開說
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10月1日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0,40
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
為20,5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585元,及自105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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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369=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258=442
第2年折舊值442×0.369=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2-163=279
第3年折舊值279×0.369×(11/1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9-9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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