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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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林盟 時
被 告 林玉惠
許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惠、許誠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市
價新臺幣(下同)1,562,0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積欠租
金30,570元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2,603元(計算式
:1,562,033元+30,570元=1,592,60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510元損害賠償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
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125,014元119.72㎡){284,900元/〈284,900元+2,444,88
0元〉}=1,562,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房
地合計之單價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除以
房屋課稅現值與所作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土地之價額基準合計
數作比例計算,本件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方式:24,400元×
167㎡×3/5=2,44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