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暢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暢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暢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1年2月、94
年8月、101年1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
新臺幣12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仍貿然騎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告戴暢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暢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5
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華興公園飲用米
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酒後騎乘
牌號碼HTS-42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
105年4月17日凌晨0時1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戴暢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
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戴暢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