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本已屬不該,雖其後坦承犯行,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97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再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楊有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文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友人住處內,與朋友5人共飲米酒約3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而於途經該路與該路358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測得楊有文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有文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及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命繳納處分金、科處拘役(均已執行完畢)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逞個人一時之便,一再酒後駕車,且罰金及拘役刑顯均不能收矯正之效;故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宜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