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魏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淑鈴
被 告 黃健昌
被 告 吳士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昌、吳士居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
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昌(綽號 宗仔 、 小武 、 昌仔 )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前某日,聽從自稱「 鄭杰 」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姐姐 黃玉蘭 向亦不
知情、自稱「Wenmu」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IKOS數位行動
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ZTE4G
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
LEGUANG路由器」、「華為路由器」及「TP-LINK路由器」
後,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蘋果嘉爾」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
,持詐騙集團成員綽號「8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
單據,向不知情之客運站人員領取台灣之星SIM卡數張。黃
健昌再將「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
電話節費器」(以上2機器均插接台灣之星SIM卡)、「ZT
E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
,裝設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
福壽街住處)3樓後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黃健昌
又於同年3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 翁智鴻 (綽號「 阿海 」
、「鴻仔」)介紹,至訴外人 黃士峯 址設屏東縣○○市路○
0號之住處(下稱路頂2號住處),黃健昌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補貼黃士峯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
」6臺(插接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為
WIFI分享器」1臺放置在黃士峯之路頂2號住處。黃健昌並
聽從上開綽號「蘋果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月18
日23時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兒子 黃明聖 駕駛之車輛至黃士峯
之路頂2號住處,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嗣因警
方於同年3月19日11時,至黃士峯路頂2號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如刑事判決書附表四 黃士峯欄 所示之機器及SIM卡11張
後,黃健昌再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另外尋
找願意提供住家空間放置上開機器之人,黃健昌乃於同年3
月間下旬某日,經由自稱「 陳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
以暱稱「小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吳士居(綽號
小吳 )聯繫,吳士居遂基於與黃健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參
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吳士居同意以10日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代價,
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2之租屋處(下
稱順昌街住處)予黃健昌裝設「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
、「LEGUANG路由器」、「乙太網路交換器」及「TP-LINK
路由器」,並聽從黃健昌所傳達來自上開綽號「85」之指示
,插換不同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卡。而吳士居會聽從黃
健昌之指示,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所申辦之台灣之星SIM卡,
或在自己之順昌街住處樓下、高雄市○○區○○○路「大帑
殿KTV」附近及六合夜市,向黃健昌取得新SIM卡後做替換
。吳士居亦會聽從黃健昌之指示,將使用過後之SIM卡丟棄
,以免遭警方查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黃健昌、吳士居
完成上述任務後,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卡,
撥打電話予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卷存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就犯罪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24號卷第11、12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被害人│詐騙電話│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詐騙電話之基地│
│││││新臺幣)││臺│
├────┼─────┼──────┼─────┼─────┼────────┼───────┤
│魏淑貞│0000000000│109年3月│不詳人士向│12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市大│
│││18日10時│魏淑貞佯稱││帳號000-0000000│興路139號│
│││20分許│為其同事,││106808號帳戶││
││││需向魏淑貞││││
││││借款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