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告 林奇毅
被告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8時5分返家時,被告對原告稱「在社區開這麼快衝三小(臺語)」,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復連續辱罵原告「你是垃圾(臺語)」,及在原告之子 林稟維 面前說「叫你的小孩給我試看看」,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侵害人格權重大,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明,又原告現擔任大肚區大肚國小家長會長一職,從事公益不遺餘力,然被告以被害者自居,對於不特定人顛倒是非,使原告名譽受有減損,致原告在家庭、學校、職場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只是為了要減刑,沒有真正想要和解的誠意。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時我情緒控制不好,事後我也有想跟原告道歉,看能否和解,不過我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已據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有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述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確已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之程度,徵諸社會常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考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宏谷